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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刑终12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磊(绰号“黑娃”),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案发前租住合江县。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05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磊在合江县榕山镇水巷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杨某吸食。2.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磊在其居住的合江县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吸食;3.2016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磊以200元的价格将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并容留王某、杨某、罗某、向某、曾某吸食毒品;4.2017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磊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吸食。2017年11月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张磊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6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表、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到案说明、前科查证材料、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曾某、向某、杨某、罗某的证人证言、手机微信交易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号码尾号为3182、7422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尿检材料、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计量鉴定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磊的手机、毒品疑似物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判处罚金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的罚金刑高于单个罚金刑之和,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张磊对刑事抗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张磊在合江县榕山镇水巷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2.2016年11月1日下午,张磊在其位于合江县榕山镇热电厂家属区4栋2单元3楼1号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3.2016年11月1日晚上,张磊在其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二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并容留王某、杨某、罗某、向某、曾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4.2017年11月2日7时许,张磊在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7年11月2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张磊租房内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3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人张磊系吸毒人员。二审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机关在张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张磊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张磊判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刑量刑适当,并罚后执行主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未对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罚金刑,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张磊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浚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