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文宣与林必芬、林必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宣,林必芬,林必华,林必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21号原告:陈文宣,女,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权限。被告:林必芬,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林必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林必山,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文宣与被告林必芬、林必华、林必山赡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吕舒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堂,被告林必芬,被告林必华,被告林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共生育一女二子,即本案的三被告。原告的老伴林贵望于十年前身故,如今原告独自生活。现原告已近77岁,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三被告均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处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文宣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必芬对原告陈文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出嫁的女儿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不应该再负担其他赡养义务。被告林必华对原告陈文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认可,但认为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应将相应房产、地产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其才承担相应赡养义务。被告林必山对原告陈文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其已经对已故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陈文宣应由被告林必华进行赡养;被告林必华常年在外务工,其已对原告陈文宣进行了额外的赡养,尽到了其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宣与其丈夫林贵望生育了二子一女,长女为被告林必芬,长子为被告林必华,次子为被告林必山,三被告均已结婚成家,精神状况均正常。2007年3月30日,被告林必华与被告林必山在本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对父母的赡养问题签署《赡养协议书》,约定“由林必山负责父亲赡养及后事安排,林必华负责母亲赡养及后事安排”及其他事宜。后被告林必山按照该协议书对其父林贵望进行了赡养及后事安排。现原告陈文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独自生活。被告林必华因常年在外务工,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对原告陈文宣尽到赡养义务,相应赡养义务由被告林必芬和被告林必山代为履行。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赡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陈文宣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林必芬、林必华、林必山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方式较为实际可行。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负担能力、被赡养人的需要及被告林必华因外出务工期间未履行赡养原告陈文宣的义务等情形,本院认定应加重被告林必华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酌情认定被告林必芬、被告林必山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被告林必华每月承担1000元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必芬、被告林必华、被告林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4月起支付原告陈文宣赡养费,被告林必芬、林必山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被告林必华每月支付1000元(均限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林必芬负担15元,被告林必华负担20元,被告林必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