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同洁与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洁,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940号原告:刘同洁,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刘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刘同洁与被告刘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刘建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荣强驾驶的原告刘同洁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贵臣停放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逃逸,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荣强、张贵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刘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刘建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路堂××镇利西亚陶瓷门口,与荣强驾驶的原告刘同洁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贵臣停放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荣强、张贵臣无责任。2017年5月4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以2017年4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6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90元。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荣强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同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为16500元;评估费8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刘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刘建应赔偿原告刘同洁车辆维修费16500元、评估费89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同洁车辆维修费16500元、评估费89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刘建负担122元,原告刘同洁负担2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