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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林业局与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林业局,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住所地海口市政府办公区17栋北楼5楼。法定代表人冯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为麟,男,海口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洪,男,海口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望海国际公寓1022室。法定代表人蔡玉六。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于2017年1月1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海口市××区在海口市××区洋六岭,非法占用林地3.16亩,建设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旱养鸭子基地。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2016年5月19日下达海林罚权告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主张权利的期限。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申辩。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一、对非法占用的林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共计31602元;二、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海南省林业厅申请复议,未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或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作出的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合法有效。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为此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非法占用土地非诉案件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林业局海林罚决字(2016)第01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东德瀚实业有限公司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冯成壮人民陪审员  詹武彬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书 记 员  安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