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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高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高兴,刘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卜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512号原告:沈高兴,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宗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祥雷,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沈高兴与被告刘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卜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刘宗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卜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47.7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物损费1,58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损1,3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宗龙、卜祥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6时,在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沈巷一路沈巷12号门口处,被告刘宗龙驾驶车牌号为皖EL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高兴、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卜祥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高兴受伤,二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宗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高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卜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ELXX**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为4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247.73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计算二期共3个月;4、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如果法院判令承担误工费,二期可以一并计算;6、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酌情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300元;9、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损认可8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辅助器具费130元,无异议;1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另,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宗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卜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1日16时,在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沈巷一路沈巷12号门口处,被告刘宗龙驾驶车牌号为皖EL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高兴、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卜祥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高兴受伤,二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宗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高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卜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1,247.73元,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支付130元。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沈高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EL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沈高兴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宗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被告卜祥雷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辆非机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宗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高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卜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宗龙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卜祥雷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当由被告刘宗龙承担的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二项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88元后,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61,247.73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再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120日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240日误工费18,40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230,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6,000元,另2,000元由被告卜祥雷支付;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一副,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辅助器具费130元;10、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损8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1,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0,26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04,66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计122,799.44元,被告卜祥雷赔偿20%计40,933.15元。另,被告卜祥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20元;被告刘宗龙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高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高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2,79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宗龙赔偿原告沈高兴鉴定费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卜祥雷赔偿原告沈高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3,453.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沈高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沈高兴承担205元,被告刘宗龙承担600元,被告卜祥雷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