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庆宝与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宝,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2382号原告:王庆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建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1765656W。原告王庆宝诉被告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王庆宝诉称,2015年9月,被告开发涡阳河畔清华二期1#、2#、3#楼及地下室工程,因被告开发资金缺乏,经与原告协商决定合作开发,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210万元(含转账和现金),在项目运作初期,原告还为被告提供部分投资款。但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合作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表示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和投资款。后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已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因为原告打入被告的保证金包含王庆娥和耿焕新水电消防班组保证金,2016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保证金和投资款141万元,扣除70万元,为王庆娥和耿焕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经结算尚欠王庆宝投资涡阳河畔清华保证金及投资款计还有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此款为证。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34916元。现被告开发的该项目房屋销售较好,而原告款项均为民间借贷,每月有利息支付,但经多次催要无果,迟迟拖延,不得已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710000元整;利息35270元,合计745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第31条的规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提交至本工程所在地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本案应提交至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而不是《合作协议书》。本案涉及到的保证金及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也并非是《合作协议书》中所述的“工程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应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源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