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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曾仲求与曾乐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仲求,曾乐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28号原告曾仲求,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乐沅,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仲求与被告曾乐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仲求的代理人王双明、被告曾乐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仲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7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00元,被告曾乐沅赔偿24140元(曾乐沅已支付),并自愿放弃被告曾乐沅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曾乐沅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因为被告曾乐沅准驾不符,实则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垫付,但要求保留向曾乐沅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曾乐沅辩称:1、我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24140元;2、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曾乐沅持C3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涟源市金石镇檀木村公路地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原告曾仲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相撞,造成曾仲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3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仲求、曾乐沅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仲求受伤后,在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6020.91元。2016年10月16日,曾仲求对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修理。2016年12月21日,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仲求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仲求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捌个月;3、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取左肱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含取内固定物区间陪护);5、建议营养期叁个月”。原告曾仲求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湘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曾乐沅为原告曾仲求垫付了24140元;3、原告曾仲求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在娄底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的混凝土搅拌站和碎石场工作,于2016年8月出了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3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管被告曾乐沅并未取得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仲求的人身损害,但因被告曾乐沅存在违法驾车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被告曾乐沅主张追偿权;原告曾仲求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乐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乐沅已赔偿24140元,原告曾仲求自愿放弃被告曾乐沅应赔偿的剩余金额,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经本院审查,原告曾仲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6020.9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伙食补助费2040元(34天×6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8931.3元(28838元/年×13.5年×10%);6、误工费15459元(44081元/年÷365天/年×128天);7、护理费10623.5元(3个月×42494元/年÷12月/年);8、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受伤事件不符,故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发票,故酌情认定。以上十一项合计125474.7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曾仲求的人身损害为80513.8元(医药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705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仲求主张其妻子陈爱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爱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仲求主张其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8个月,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收入系底薪加提成,每月所得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4408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仲求的合理经济损失12547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仲求80513.8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速调速裁中心”);被告曾乐沅赔偿原告曾仲求24140元(被告曾乐沅已支付);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仲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曾乐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念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