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俞朝阳、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朝阳,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传强,曹娟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21号案外人:李智鹏,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俞朝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3幢6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49089799L。法定代表人:何传焰,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传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曹娟妹,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朝阳与被执行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何传强、曹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智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智鹏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华府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府公司出售位于宁德市××区华府××楼××室给案外人李智鹏,李智鹏支付房款77.1万元。2016年11月18日、11月24日案外人李智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华府公司也向案外人出具税收发票,并将房屋正式交付给案外人李智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智鹏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李智鹏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因此,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执行行为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对上述主张案外人李智鹏提供如下证据:1、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各一份;2、案外人李智鹏与被执行人华府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交易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与11月24日的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一张。4、编号为NO:01357089与04525415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两张;5、2016年4月16日华府公司出具的“入伙通知书”复印件一张;6、宁德市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本院查明,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俞朝阳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闽09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府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区惠风路1号华府豪庭6号楼103室等17套房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09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俞朝阳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李智鹏与被执行人华府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府公司出售位于宁德市××区××华府××楼××室房产,房产用途为商业,房产房款为77.1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李智鹏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4日分两次通过兴业银行向户名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为13×××43的账户转账,分别转账39.1万元、38万元。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俞朝阳与被执行人华府公司、何传强、曹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俞朝阳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闽09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府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区××华府××楼××室房产,该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智鹏主张其在本院查封前已购买上述房产,法院的查封措施错误,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兴业银行收款回单等为证,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产用途注明为商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案外人李智鹏提出的主张理由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智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国斌审判员 张宗务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