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字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志刚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刚,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字2910号原告:梁志刚,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梁志刚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刚的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起至起诉时止,超出部分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以案外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名义承揽的“天府江南”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10000元,尚余3103437.62元未支付,经协商,最终确认被告尚余300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梁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300万元钢材货款的事实;3.(2016)川0114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勇出具欠款确认函的事实;4.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5.送货单及出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志刚与被告李勇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梁志刚作为供方向需方李勇提供3000吨钢材,钢材总金额壹仟贰佰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三河场·天府江南”。同时约定需方最迟应在每批钢材到货之日起150内或需方未付货款部分的钢材数量累计达1500吨之日,向供方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明确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27日,原告梁志刚向被告李勇提供了1358.227吨价值8513437.62元的钢材,被告李勇支付了5410000.00元货款,剩余3103437.62元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为30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货款欠款确认函》、送货单及出货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刚与被告李勇之间产生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皆应按照合同诚实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梁志刚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勇亦应相应地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梁志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向原告梁志刚支付货款3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3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