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强中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强中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贻成泰和新都18-2-1702。法定代表人:高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强中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大道口东(老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侯金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强中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中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征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中强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中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仍未到达,征圣公司无需继续付款。强中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征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强中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征圣公司立即给付强中强公司欠款988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征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中强公司与征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强中强公司向征圣公司供应塑料排水板用于征圣公司承包的南湾河道开挖及岸线软基处理工程,征圣公司向强中强公司支付货款,约定强中强公司所供应的排水板按每米1.23元的单价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强中强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向征圣公司提供排水板803850米。供货后,强中强公司与征圣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补签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强中强公司向征圣公司提供塑料排水板,供货量及价格为:1、B型板:数量803850米;2、单价1.23元/米。合同总价为:988735元(不含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下:按总包进度款相同的百分比付给强中强公司材料款,如总包进度付款至征圣公司工程量的80%时,征圣公司将强中强公司材料款全部结清。该合同第四条对于技术质量要求约定:1、强中强公司送至现场的排水板必须符合征圣公司的需求标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双70),如现场发现有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材料进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强中强公司承担。2、强中强公司应按设计要求的技术指标配合现场进行材料报检等工作,并及时上报厂家的资质、产品合格证、抽检报告等相关资料。另查,一审庭审中,征圣公司对强中强公司就案涉合同的供货数量及货物单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强中强公司向征圣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强中强公司与征圣公司系达成口头协议在先,签订书面合同在后,且签订书面合同时强中强公司已经向征圣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书面合同的签署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诚信履行。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一节,强中强公司称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征圣公司则辩称该合同系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征圣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排水板系根据其要求的定作标准进行特定的加工或制作,故结合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征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强中强公司向征圣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节,征圣公司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及强中强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均无异议,但辩称强中强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总包进度款相同的百分比给付乙方材料款,如总包进度款付至甲方工程量的80%时,甲方将乙方材料款全部结清”。但对于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且双方口头协议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强中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征圣公司在承包涉案相关工程项目时与发包人应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工期,且一审庭审中,征圣公司称目前该工程已竣工,但并未进行验收备案,由于案涉工程系大工程中一部分,目前总包方未进行验收。故涉案工程项目客观上已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总包方的原因迟迟未予以验收备案,显然强中强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一审庭审中,征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系强中强公司方的过错导致。强中强公司基于与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征圣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征圣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排水板,在合同中虽未明确货款支付的具体期限,但征圣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促成付款条件的积极履行的义务,如果发包人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例如拖欠工程款、拖延工期或者拖延验收,征圣公司应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工程未如期验收为由长期拖欠强中强公司的供货款,征圣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征圣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征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征圣公司同时辩称由于总包方对案涉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要扣除征圣公司工程款,给征圣公司造成损失,但征圣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征圣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强中强公司向征圣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合同货款9887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强中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又给予征圣公司19日的付款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征圣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强中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强中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873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688元,减半收取684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征圣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是否到达。对此,双方约定了付款节点,即“按总包进度款相同的百分比给付乙方材料款,如总包进度款付至甲方工程量的80%时,甲方将乙方材料款全部结清”。但案涉合同中对于“甲方工程量”没有实质约定,该约定不明确。同时考虑到,强中强公司所供货物系地下排水部件,虽然征圣公司提出因总包方的原因迟迟未对征圣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部分予以验收备案,所以未到达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但作为商事交易领域的参与者,征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附有针对所购买的标的物采取适当检验方式的义务,或是在遇到一定外界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采取替代性检验方法的义务,若仅因外界因素而迟迟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相关工作,在强中强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始终无法进行货物的检测以及付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征圣公司无证据证实强中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亦撤回了针对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所以,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确定付款期限,处理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在给予了一定的付款宽限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征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7元,由上诉人天津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