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臧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田路交汇西600米处,倒车时撞到其邻居曹某家的大门。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1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臧某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