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97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与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麻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麻仁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977号之四原告:XX,男,1974年5月5日,无职业,户籍地集贤县腰屯乡民胜村*组***号,现住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董金辉,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向阳乡向阳村。法定代表人:麻仁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仁财,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向阳乡向阳村。原告XX与被告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仁财公司)、麻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辉、被告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280万元及2016年11月22日后至给付之日的月利率2%的利息;2、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因建钢结构粮仓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同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为被告购买建筑材料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又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故请求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是一份合伙经营粮食仓储库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其利润双方各分得50%,经营期间为三年。在经营期间,由双方共同选择设立经营的财务人员,公司的经营账目以财务部门的账目为准,双方定期签字,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向被告投资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资一分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是被告仁财公司的工商登记抄件,旨在证明仁财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一人公司。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是借款协议及借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建设粮食仓储库,其中二、三、四、五条的主要内容全部是共同经营的内容,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证据四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实际施工人周登山以集贤县恒兴钢构彩钢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760万元,由周登山为被告建造两万平方米的钢结构库房。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周登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周登山为被告建设钢构仓储库,该合同中所有全部条款没有任何一条约定由本案原告向周登山支付工程款的条款,该证据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没有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是周登山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关系是客观事实,由于原、被告原来并不相识,是通过周登山认识的,而周登山为了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解决被告缺少资金的难题,将原告拉入三者关系之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没有履行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不是原、被告与周登山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与周登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将被告借款直接支付给周登山。另外,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具体的如何支付的详细清单。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六是部分汇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周登山的要求给付其现金及汇款购买建筑材料事实,并以此形式作为代被告向周登山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而完成了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告要证明代被告向周登山支付了钱款,这一行为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也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通过为被告购买建筑材料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500万元合同的义务”的陈述不符,相互矛盾,诉状中称“原告为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在此举证中却称将款支付给了周登山,两个陈述不一致,从付款的凭证看,不是购买材料的发票,是银行取款的凭条,汇款人没有一张是本案原告,而是多个不同的人名,其金额也不是500万元,同时恰恰证明了原告诉状中所主张“交付被告500万元,利息28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此证据是分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年度,是根本不能计算出500万元一次性支付后计算出的280万元的利息。该证据没有一张是被告签字认可的,与被告无关。证据七是证人证言,证人周登山当庭证实,麻仁财干工程缺钱,通过周登山把原、被告找到一起,周登山给麻仁财打了500万元的收条,麻仁财给XX打了500万元的借据,然后XX把这500万元支付给周登山。嗣后,XX陆续给付周登山500万元,麻仁财后来又给付周登山工程款200多万元,尾欠30多万未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情况恰恰说明了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没有支付被告500万元,证人证实是以后陆续支付给证人,但是证人的这一证实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证人当庭表示后来支付几笔记不清了,什么时间支付记不清了,支付多少金额记不清了,从原告所举的所谓付款票据看,周登山也没有证明支付款的票据是付给周登山的,票据不是原告所付的款,收款人也均都不是证人周登山,周登山的证词没有证明原告称代被告付给周登山500万元,也没有证明利息是280万元。事实上通过证人的证实可以证明原告将款借款了周登山,周登山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与被告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如果经过与周登山最后结算尚有未付周登山的工程款,那属于被告与周登山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申请证人曹忠臣出庭作证。证人曹忠臣证实:“2014年7月23日麻仁财找到我,说他找到合作经营伙伴了,因为盖大库建粮仓缺少资金,自己干不起来,他说让我去一趟给他当个证人,所以那天我就看到他们签的那份协议了,他们签的协议中“乙方在生产经营中对于获得的盈利甲乙双方各分得50%”,还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时间为三年”,“收购期结束后清算一次结清当年的营余额”。当时签这个协议时我是他俩的证人。被告认为,该证言一是证实原告并没有将500万元在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时交付被告;二是证实原、被告双方最原始的事实是合作共同建设仓储粮仓,而不是借款。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从他当庭证明的内容看就是对借款协议的复读,而该复读的内容双方并无争议,不需要证人再加以证明,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时间和情形,该证人并不在场,即借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22日,而证人周登山证实原、被告及周登山三方在桌上相互之间出具了借据、收条,而这一基本事实曹忠臣并不在场,因此本案争议问题曹忠臣并不了解,其证人资格不具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仁财公司筹建钢构粮仓时因缺少资金,通过周登山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XX借给仁财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仁财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并于同年7月23日出具借据,借款人为仁财公司和麻仁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建钢构粮仓。出具借据的同时,周登山向被告出具了500万的收条。原告以向承建钢构粮仓的周登山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借款支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用途、利率标准、使用期限约定明确,借款协议中尽管有相似于合伙的条款,但其实质是对借款利率的要约与承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合伙关系,则应体现为合伙人的出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虽不是现金直接支付,但也不能否认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这一事实,即原、被告和第三方周登山在借据书写当日,三方达成协议,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转付给周登山,周登山同时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借款人收到了借款。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当庭提交的给付周登山的部分付款凭证金额不足500万元,但周登山证实原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了500万元,事实上周登山也为被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条,等同于被告支付了周登山500万工程款,故借款金额应按500万元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且原告未予投资50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仁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麻仁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7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喜人民陪审员 朱大庆人民陪审员 陆积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栾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