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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成芝与付佃军、付成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芝,付佃军,付成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728号原告:付成芝,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忠,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佃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兰,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付成芝与被告付佃军、付成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付佃军、付成兰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付成兰和付成芝是姐妹关系,家庭成员包括父母还有一兄长付成云。父母及兄长付成云相继去世后,留有借庄村房屋,付成芝、付成兰为继承人。2010年借庄村新农村改造,付成芝才得知被继承的房屋让付成兰卖给了付佃军,付成芝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不同意和追认房屋的买卖行为,未经付成芝同意,买卖行为当属无效。付佃军早有宅基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付佃军辩称,一、付佃军购买系争房屋,有理由相信付成兰有处分权,构成表见代理。付佃军是在2002年以3800元价格购买的房子,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属善意取得。二、系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涉案标的物已灭失,要求确认效力无意义。三、付成芝诉状中称,2010年才得知房屋被卖,距今已七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付成芝的诉讼请求。付成兰辩称,没有要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付成兰与付成芝系姐妹关系,其家庭成员还有父母及兄长付成云。付成兰与付成芝的父亲于1975年去世,在新泰市汶南镇借庄村留有房屋一处,1991年8月1日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权在付成云名下。付成云于1996年去世,其母亲也相继去世。现该房屋的继承人为付成兰和付成芝两人。2002年付成兰将继承的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佃军,付佃军支付了房款,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由新泰市汶南镇借庄村委会进行了回迁楼安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成兰将继承的房屋卖给付佃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付成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张的确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付成芝认为房屋买卖未经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和追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是否同意和追认,不影响合同效力。付佃军购买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付佃军辩称的构成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不作评价。付佃军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没有规定物权的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付成芝请求确认付佃军与付成兰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成芝确认付佃军与付成兰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