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建君与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君,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498号原告:何建君,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翔,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何建君与被告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君与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超过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翔辩称,我是通过原告的侄儿向原告借款,确实借了2万元,但已经还给了何建君的侄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限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建君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轶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