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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向东与钟帮成、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东,钟帮成,张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帮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居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向东因与被上诉人钟帮成、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东、被上诉人钟帮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钟帮成与张涛电话联系确定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张涛每天支付钟帮成工资报酬120元。事故发生后,张涛打电话请上诉人到场一起将钟帮成送医治疗,在此之前,上诉人与张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合伙经营关系,钟帮成到张涛处务工,上诉人既没有联系也没有参与,与钟帮成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张涛之间无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上诉人只是在张涛处打工,领取工资和佣金,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与张涛存在合伙关系,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钟帮成辩称,向东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自己和张涛是合伙关系,结合张涛的证言也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向东与张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钟帮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涛、向东赔偿医疗费15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564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9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5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涛、向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涛、向东合伙在石泉县杨柳社区鬼谷庄园开办“真人CS”娱乐项目需雇佣工人,经人介绍钟帮成与另一名工人汪全喜一同来到“真人CS”娱乐项目处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协商每人报酬120元/天。2016年4月23日,钟帮成在施工过程中,所站立的手脚架上侧翻,导致钟帮成摔倒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37.80元。钟帮成经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2016年7月2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帮成因摔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8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帮成因摔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钟帮成共花费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8元(石泉至安康两次往返)。2016年9月8日,钟帮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4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钟帮成在到“真人CS”娱乐项目处提供劳务之前从事建筑支模板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张涛、向东合伙因开办“真人CS”娱乐项目聘用钟帮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钟帮成在此之前从事过建筑工程支模板工作,对高空作业有一定的经验,在脚手架上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涛、向东的赔偿责任。由于钟帮成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涛、向东认为钟帮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钟帮成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对钟帮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7.80元;2.伤残赔偿金15640.2元;3.鉴定费1560元;4.交通费128元;5.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6.营养费1200元;7.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涛、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钟帮成医疗费1537.80元、伤残赔偿金15640.2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33266元的70%即人民币23286.20元;二、驳回钟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向东上诉提出其与张涛之间不存在合作合伙经营关系,对钟帮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诉讼中,向东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中均陈述“真人CS”娱乐项目是自己与张涛合作经营的,该陈述与张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张涛、向东合伙经营“真人CS”娱乐项目。向东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既无相关证据支持,也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原审认定向东与张涛之间系合伙关系,钟帮成与张涛、向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判决向东、张涛对钟帮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