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蔺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蔺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188号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雪峰,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诉被告蔺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蔺雪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工料费、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7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蔺雪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309国道856加800米处与原告职工尹赞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蔺雪峰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赞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蔺雪峰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为此负担了修理工料费、拖车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共计55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3300元应当由被告蔺雪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7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蔺雪峰未向本公司报案,在核实蔺雪峰驾驶车辆系本公司投保车辆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蔺雪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2时48分许,蔺雪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856加800米处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赞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05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工料费50500元。另查明,被告蔺雪峰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任为被告蔺雪峰,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登记一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蔺雪峰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蔺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赞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502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55302元。因被告蔺雪峰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49302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公估费4000元,共计53302元,应当由被告蔺雪峰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311元,因原告普阳公司只请求被告蔺雪峰赔偿修理工料费、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7310元,根据民事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蔺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工料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蔺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