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国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49号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雅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国武,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国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丽到庭参加���讼,被告杨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2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嘉瑞御景的业主。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物业费用的交纳时间。被告房屋面积为122.52平方米。被告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10日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电话向本院辩称,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未退还,原告的物业服务标准未达到标准,剩余的钱愿意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系芦山县嘉瑞御景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杨国武系该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人民币计算。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进入嘉瑞御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于2016年10月9日撤离。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据本案原告诉涉案嘉瑞御景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其相应的管理服务存在一些能克服、能改进的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安全保卫检查情况登记表、电梯设备日常维修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电梯配件报价书、维修维护照片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6)川18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所承诺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被告杨国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杨国武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2014年10月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缴纳。案件事实也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有所发生,从而导致作为业主的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能按约定进行。本院综合考量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状况,认为减轻被告20%的给付义务符合案件实际。本院根据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议的约定、被告享受原告提供服务的状况及时间,确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52(122.52×1×2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52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国武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