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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546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超,女。被告:吴丽,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宝(被告吴丽的丈夫),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超、被告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宜,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245万元,佣金为总房款的1.5%,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36,750元。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解约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佣金,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知道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具���在上海购房资格,因为连续缴纳社保期间不够,远不到五年,但原告业务员承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把社保期间冲到五年,从而具备购房资格,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同意由原告来操作。房源为被告方提供给原告,后通过原告与卖方进行联系。因为相信原告业务员的承诺,被告方于2016年7月7日,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原告协助下办理银行贷款。但之后房地产交易中心明确表示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系争房产无法过户,买卖双方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后,原告门店的许经理促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许经理并在买卖双方的解约协议背面手写了此次交易无法完成,故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以为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就不去在意此事,所有材料都无法找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总房价为24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价款的1.5%向丙方支付佣金,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述坐落房屋总价款为245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后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77万元,第二期房款160万元通过贷款支付,尾款8万元于房屋交接完成后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当日,被告及其代理人作为乙方与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乙方应确保自身具有当前政策下的购房资格。若因乙方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变更买受人可以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配合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因乙方变更买受人导致过户时间延迟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若延迟30日仍然无法过户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6,750元,此款于过户前支付完成。2016年7月份,被告方陆续支付刘粉扣房款77万余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代理人与刘粉扣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刘粉扣已经收取的首付款77万元应无息返还被告代理人。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房源为被告提供,由原告与卖方进行联系沟通;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原告业务员承诺可以办理好社保,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明知购房新政中对于社保缴纳期间的要求,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方可以更换购房主体,但仍与卖方达成《解约协议》,故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业务员并未承诺被告免除佣金,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与买卖双方联系,磋商购房事宜,促成双方签订本案中的全部合同,办理银行贷款及协助买卖双方达成《解约协议》,因《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金确认书》约定了佣金事宜,现原告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故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佣金。被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名字虽由其所签,但是应原告业务员要求才签字;其知晓外地人购房需要连续缴纳社保五年,确实因原告业务员承诺才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如果过户成功,被告是愿意按照《佣金确认书》约定金额支付原告佣金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就佣金数额及付款期限通过《佣金确认书》予以确定,《佣金确认书》写明的支付日期为系争房产过户前。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卖方达成《解约协议》,不再履行过户手续,现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也已结束,故被告支付佣金条件已经成就,其理应支付原告佣金。被告陈述原告业务员承诺免收佣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佣金数额,本院结合房屋信息来源、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房屋买卖后续履行情况,酌情认定佣金数额为2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70元,减半收取计359.35元,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被告吴丽负担2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牛子yan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