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永峰与吴起聚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61号原告:张永峰,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世有,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吴起镇榆树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伟,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吴起县宗圪堵宜美轩大酒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峰与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磊磊、李翠侠,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王静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峰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3382元、护理费9352元、营养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740元,以上合计11345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张永峰受雇于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油井工作。2016年9月23日13时许,原告张永峰在拆除井架时,被吊井架的吊车挂倒,从4米高的井架跌落,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腰3、4椎体骨折;3、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张永峰受伤情况属实,确系被告公司雇工。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吴起县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0872.56元、营养费135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7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雇人护理。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以上垫付款;3、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主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附加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为原告张永峰分别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400000元,原告鉴定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0万元×10%=40000元计算。2、对于医疗费,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为90%)。上述内容投保时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手写予以注明并经投保人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3日原告张永峰受雇于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油井工作。2016年9月23日13时许,原告张永峰在拆除井架时,从4米高的井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0872.56元。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腰3、4椎体骨折;3、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3月3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永峰因此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外伤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3740元。原告张永峰从2010年1月份租住于安塞区县城内,且有合法收入。原告张永峰住院期间,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40872.56元、支付原告营养费135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7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雇人护理7天。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为原告张永峰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920万元,被保险人23人,每人40万元;附加险团体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15万元,被保险人23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报了案。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峰由被告吴起县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管理及安全防护义务,其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保险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永峰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36416.56元【其中医疗费40872.5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324元(142元×122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3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万元(40万元×10%)、赔偿医疗费45605.3【(50872.56-200)×90%】,合计85605.3元;剩余8588.7元(50811.26元-被告吴起县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40872.56元-支付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吴起聚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占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