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柳超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超,李盛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2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柳超,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栋***户。被执行人李盛华,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第四村民小组28号。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中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第三人)毕仕卫,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号*单元***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超与被执行人李盛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第三人)毕仕卫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柳超称:关于我与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毕仕卫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在2017年3月底前处理好,否则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毕仕卫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毕仕卫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盛华赔偿原告柳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19655元,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李盛华在1019655元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柳超伤残赔偿金90250元、医疗赔偿金38000元,合计128250元;三、驳回原告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由被告李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李盛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柳超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盛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第三人)毕仕卫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因2014年柳超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我自愿为公司担保,在2017年3月底来贵院处理好,否则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毕仕卫。”而至今毕仕卫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按担保书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柳超与被执行人李盛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第三人)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担保,申请执行人柳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毕仕卫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毕仕卫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毕仕卫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柳超履行本案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廖小平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