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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红涛与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涛,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734号原告:孙红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唐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孙红涛与被告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6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唐强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欠原告货款27760元,后被告支付了11500元,尚欠16260元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唐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强在原告孙红涛处购买香烟,货款总计为27760元,后被告唐强的父亲代为支付了11500元。原告孙红涛多次向被告唐强追要剩余货款16260元未果。现原告孙红涛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孙红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和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唐强向原告孙红涛购买香烟,结欠货款16260元,有被告唐强向原告孙红涛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唐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孙红涛货款1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余春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