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效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刘效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779号原告:李艳芳,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东(原告之夫),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刘效芬,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刘效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东、被告刘效芬、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630元、营养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鉴定费445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9时40分左右骑自行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万丰桥下由南向北遇绿灯在人行横道缓慢通过,被告刘效芬驾驶×××小客车突然由西向北左转弯,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交警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效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307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至少3个月;2、全休3个月,陪护3个月;3、加强营养,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等。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效芬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给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45天的护工费8100元、辅助器具费1780元、伙食费2000元、医疗费130元。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且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0时10分,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万丰桥桥下,刘效芬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李艳芳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效芬车辆右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刘效芬车辆受损,李艳芳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效芬为全部责任,李艳芳无责任。李艳芳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支具至少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意外情况发生,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李艳芬休息3个月,陪护3个月,加强营养。李艳芳支付医疗费6071.19元,支付复印费11.6元。原告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103天的护理费13390元。2017年2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艳芳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李艳芳支付鉴定费4550元。涿州市高官庄镇东下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李秀珍,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其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李建华,女儿李艳芳。其夫李和、其子李建华均已去世。其女李艳芳的户籍已迁往北京市。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东下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李秀珍,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系我村村民,其体弱多病,无土地收入,无经济来源,现由其女李艳芳供养。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东大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秀珍,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从2004年1月至今,一直住北京市丰台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刘效芬在事故后为李艳芳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疗费130元,45天护理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历手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效芬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效芬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扣除被告垫付的金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由本院依法认定,扣除被告垫付的金额。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双方均认可12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主张误工费未有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双方均认可90天,被告已支付45天护理费,考虑原告聘请护工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剩余45天护理费依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关于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关于病历复印费,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刘效芬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北京分公司同意将刘效芬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北京分公司给付刘效芬,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艳芳医疗费60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8.81元(户名:李艳芳,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艳芳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9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李艳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71.19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890.4元。四、被告刘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艳芳鉴定费445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效芬垫付的医疗费1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户名:刘效芬,账号:955880020014278657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文体育馆路支行)。六、驳回原告李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李艳芳负担310元(已交纳),由刘效芬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