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永志、蔡晶杰与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志,蔡晶杰,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赔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志,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晶杰,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法定代表人郭中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甲男。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法定代表人荣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舒蔚。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志、蔡晶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宽城住建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宽城环卫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志、蔡晶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损毁的地上物和物品未予查明。1.上诉人被损毁大棚面积为1100平方米、温室面积200平方米,但原审判决认定大棚面积为985.2平方米、温室面积190.4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地上物的面积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测绘报告,但测绘机构的确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未经抽签产生,测绘时未与上诉人共同确认,测绘报告亦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是经村集体、国家机关确定的书证,能够证明实际土地面积,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大棚的面积与该土地面积一致。2.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被毁损的多项生产设施。3.二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时没有进行录像,导致上诉人地上物灭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集体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处理本案。1.原审判决仅依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长宽府发[2007]29号《关于北三环至北四环区域内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9号《补偿实施意见》)作出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9号《补偿实施意见》不具有合法效力,且该实施意见是2007年发布的,距今已10年之久,不适用于本案。其中,厕所补偿150元,水井2000元,租房费600元/月与现在建造成本和居住成本相差甚远。2.本案可以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2012年上诉人仍享有粮食直补,土地行为仍未集体土地,故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应适用《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3.如果按照二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三、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四、应当以提起行政诉讼时为评估时点,对上诉人毁损的物品进行评估,原审判决未经评估直接认定赔偿数额,程序违法。五、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处于荒置状态,原审判决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土地已经被实际使用,无法恢复原状,属主要证据不足。六、原审判决认定温室大棚拆除时没有种植蔬菜,以及经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上诉人以农业种植为生,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生活来源和经营收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上访费用的请求不合理。该费用的产生与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八、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责令二被上诉人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宽城住建局和宽城环卫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多次开庭审理本案,对二上诉人被拆除的地上物进行了多次核实,并要求二上诉人向法庭书面说明被拆除地上物的具体情况,二上诉人每次要求赔偿的数额都不一样。原审法院经过多次调查核实,最后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二上诉人的意见,结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地上物时的测绘报告,对被拆除地上物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宽城住建局为保证被拆除地上物的具体情况,委托经抽签产生的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对被拆除地上物具体情况进行了保全,完全可以证实当时的具体情况。二、对二上诉人的被拆除地上物,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已经按照正常的征收补偿标准给出了判决结果,对于二上诉人的无照房屋、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原审法院依据的补偿标准是29号《补偿实施意见》,这也是宽城住建局对于该地块上地上物与其他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时所依据的标准。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测绘报告中没有记载的事项,也予以考虑,增加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二上诉人认为没有按照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安置的标准补偿的事实不存在。利国街东A地块在2008年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2008)19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但二上诉人的地上物是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9号《补偿实施意见》关于二上诉人被拆除地上物的补偿标准,也是针对集体土地的地上物的补偿标准,二上诉人要求安置房屋的请求不成立。宽城住建局拆除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故不能给予产权调换,只能协议给予货币补偿。三、二上诉人要求宽城住建局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不具体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二上诉人主张的被拆除物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拆除,不能因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时程序上存在瑕玼就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利国街东A地块已经被政府行政征收,土地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并挂牌出让,现在依法规划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二上诉人要求对被拆除物恢复原状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可行性。二上诉人要求赔偿大棚利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在上诉人大棚被拆除时,没有实际经营,所以不存在赔偿大棚利润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