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高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任高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38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高义,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谷金楼乡东邵郭村**号*号附,身份证号:4109231971********。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元村镇工贸区安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运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84351727J。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昌州东路北三居民区1号楼205号,身份证号:4109231992********,系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任高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高义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77元;2、判令被告任高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8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昌瑞公司对被告任高义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退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任高义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二被告均向原告提供承诺函,被告任高义将豫J838**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昌瑞公司在最高额度30000元内为任高义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任高义在商户郝大江处垫付消费款25419元,在商户闫国卫处垫付消费款4581元,2017年1月25日在商户张庆肖处垫付消费款14749元,2017年1月26日在商户闫国卫处垫付消费款14506元,共计59255元,被告任高义仅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9255.23元,下欠29999.77元被告任高义拒不偿还,被告昌瑞公司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任高义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及原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时的界面截图各一份,承诺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被告用户信息截图及被告和其他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和欠款明细表及交易过程中会员收到的短信提醒各一份,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任高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昌瑞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昌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昌瑞公司与李晓飞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认为:被告昌瑞公司主动向原告提供承诺函,并加盖公司公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合法有效,豫J838**的登记车主是谁并不影响承诺函的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任高义偿还欠其垫付款29999.77元及违约金(欠款额10%),并向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高义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昌瑞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最高额度30000元内为任高义提供担保,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昌瑞公司对任高义的偿还义务在其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有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高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9.77元及违约金2999.98元。二、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高义上述债务在3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高义、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