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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黎明、曹海峰、马东华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9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黎明,曹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华,住广州市芳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黎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曹海峰,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马东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达公司)、原审被告黎明、曹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马东华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钢新城支行(��下简称华夏银行广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马东华向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7.8%,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银达公司(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达公司为马东华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银达公司与马东华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马东华请求银达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500000元,马东华须向某公司提供反担保,马东华逾期还贷将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同日,银达公司与黎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为马东华向某��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对马东华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银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马东华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包括但不限于银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马东华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等。马东华逾期还款将承担承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债务届满马东华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清偿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同日,银达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曹海峰(甲方、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马东华向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马东华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马东华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内。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曹海峰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布龙公路北侧锦绣江南B3栋620房。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向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向债务人马东华发放贷款3500000元整,期限24个月,目前贷款余额3300000元,该债务人2015年7月24日应还本息77132.58元,因该债务人无能力偿还该期债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银达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为马东华代偿本息共计77132.58元。马东华至今未向某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其余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成讼。银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马东华立即归还银达公司代偿款77132.58元,自银达公司代偿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为止。2、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银达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曹海峰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布龙公路北侧锦绣江南B3栋620房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银达公司与马东华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华夏银行广钢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黎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与曹海峰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银达公司在马东华逾期还款时,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77132.58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向马东华追偿代偿款项。银达公司要求马东华自代偿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未超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违约责任范围,应予以支持。黎明自愿为马东华的借款向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马东华追偿。同时,曹海峰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银达公司,作为马东华偿还贷款的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达公司与曹海峰之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马东华不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时,银达公司有权从依法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东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7132.5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黎明对马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马东华追偿。三、马东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曹海峰提供抵押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布龙公路北侧锦绣江南B3栋620房的房屋产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791元,由马东华、黎明、曹海峰负担。上诉人马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既未查明马东华与案外人华夏银行广钢支行间《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所涉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具体时间,也无核实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仅凭2015年8月10日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向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即确定马东华在2015年7月24日的应还借款本息为77132.58元,该做法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银达公司庭审时并无出具垫付款项的原始凭据,其是否己按上述金额为马东华代偿款项的事实马东华至今无法确证,原审判决对该项证据贸然予以采信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将未经马东华与贷款银行依法确认的结欠本息数额作为银达公司实际代偿款项确属处理不当。马东华与贷款银行华夏银行广钢支行间的贷款本息结欠数额,理应由双方根据实际借款金额、时间以和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并经双方核实确认,然而原审法院仅凭华夏银行广钢支行单方提供的《代偿证明》就据此确认双��的贷款本息结欠情况,进而确认银达公司的代偿金额,显属处理不当。故上诉请求:l、撤销(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银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代偿证明以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代偿事实,代偿证明已明确债务人应还本息金额及代偿金额,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银达公司代偿款数额是否有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马东华是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作为当事人应是清楚了解的;其次,马东华作为《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营类)》借款人,对于其在2015年7月24日应归还的本息数额有能力进行举证,其主张《代偿证明》载明的数额有误,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第三,马东华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有误,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能说明有误的具体数额,其主张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马东华对于银达公司代偿的数额有异议,其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马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