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22号被告人佟吉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吉强,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岫岩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吉强在西安市灞桥区熊家湾屠宰场院内,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随后佟吉强叫人帮忙将吴某某带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一巷子内,佟吉强继续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佟吉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吉强在西安市灞桥区熊家湾屠宰场院内,因向其供应牛血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同意降低供应价格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随后佟吉强又叫人帮忙将吴某某挟持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一巷子内,佟吉强继续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轻伤。又查明,佟吉强亲属与吴某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吴某某对佟吉强表示谅解。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他和朋友承包了临潼区洪庆堡村国利宰牛场的所有牛血,2015年9月份佟吉强所在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他手里买牛血。2016年6月4日21时许,佟吉强邀请他吃饭喝酒,席间让他将每头牛的血价降10元钱,他没同意,谈的很不愉快。5日凌晨2时许回到熊家湾屠宰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佟吉强的办公室喝茶聊天。约30分钟后从门外进来10多人,什么也不说,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趴在地后佟吉强踢了他下巴一脚。此后他被推上一辆轿车,被拉到南郊一个僻静的巷子里,有四五个人对他手打脚踢。佟吉强找了个木棍,打在他左胳膊上,导致他骨折。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初一天凌晨,他和张某、小某在莲湖区老糜家桥村夜市喝酒,佟吉强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到熊家湾某某公司。他们到后佟吉强让他将吴某某拉走,到别的地方说事。他们将吴拉到劳动南路转盘附近一个巷子里。佟吉强踢了吴两脚,说吴喝酒吹牛皮,可恨的很,后又从旁边捡了个木板子在吴的胳膊砸了一下。3、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辨认出佟吉强、颜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颜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被佟吉强殴打的人。4、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0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左前臂尺骨远端骨折、尺动脉断裂,属二级轻伤。5、被告人佟吉强的供述:他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发货(牛血豆腐),因某某公司从吴某某处购买牛血,想让吴某某将每头牛的血价降10元钱。2016年6月4日晚,他请吴某某吃饭喝酒谈此事,但没谈成,23时许他俩回到某某公司喝茶期间为降价的事吵了起来。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叫来四个人殴打吴某某,又将吴拉到劳动南路南二环转盘附近一个巷子里继续殴打,打完后他将吴某某拉到省人民医院后离开了。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方与吴某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向吴某某赔偿了20万元。吴某某对佟吉强表示谅解。7、户籍材料证明佟吉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吉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