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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睿卿诉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睿卿,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02号原告:贾睿卿,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纺星二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招商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相卫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未到庭)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地址:西安市纺织城鹿塬街。原告贾睿卿诉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卫锋、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相勇锋相识,由于被告欲扩大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的经营规模缺乏资金,便要求原告入股投资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并于同年年底将投资入股资金人民币124万元打入第一被告账户。2014年3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纺织城分公司股本金壹佰贰拾肆万元”收款收据一张。同年3月7日第二被告董事长向原告出具了股权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给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乔记酒楼入资124万元,至此原告拥有该公司8%的股份,在经营期间该股本不增值,只参与年底利润加递延分红,该股权不能参与流通,只能在内部原值转让。股权确认书还承诺“若本人想退股,股本原值退还”。上述手续完成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不给原告公布第二被告盈利情况,更不给原告分红。原告投资入股三年,原告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股本并按约定分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由于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欲扩大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经营规模,要求原告入股投资,原告应被告要求遂于2013年年底将资金124万元汇入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公司董事长相勇锋给原告出具了股权确认书,主要内容载明:今有贾睿卿先生给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乔记酒楼纺织城店入资壹佰贰拾肆万元人民币,至此贾睿卿先生拥有该公司8%的股份,在经营期间该股份不增值,只参与年底利润加递延分红,该股权不能流通,只能内部原值转让。若本人想退股,股东原值退还。上述手续完成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未给原告分红,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撤销对西安市灞桥区乔记酒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东确认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24万元交与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示了收据和股权确认书,原告至此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纳入股东序列,也未给原告分红,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由于被告未在工商部门将原告列为股东,也没有进行股权登记,原告就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公布营业情况并分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退还股东的权利应予保护,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付贾睿卿人民币124万元。驳回贾睿卿要求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营业情况并给原告按约定分红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8030元,下余803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