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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奕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奕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温桂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奕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桂容,女,汉族。上诉人吴奕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奕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一审判决认定损失104511.8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吴奕汉如下损失:1.误工费179253.05元(186000元-6746.95元)、2.护理费2720元(6800元-4080元)、3.营养费3400元、4.交通费1500元(2000元-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6000元),即吴奕汉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90873.05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负担;四、吴奕汉的后续治疗费由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错误。一、关于误工费。吴奕汉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高危特种行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吴奕汉提供的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最近三年的劳务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账,可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吴奕汉的日均收入为1692元。另外,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也错误。吴奕汉住院34天,医嘱明确载明吴奕汉是鼻咽癌患者,出院后应在家休养3个月,故吴奕汉的误工天数应为124天,一审认定吴奕汉误工35天错误。因此吴奕汉请求按每天1500元计算124天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少计算吴奕汉误工损失179253.05元,应予纠正。二、关于护理费。一审认定吴奕汉的护理天数为34天,吴奕汉无异议;但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每天120元的标准明显偏低。根据2016年至今茂名地区所有三级医院的惯例,护理费都是每天200元到250元不等,吴奕汉也提供了专业护理公司的合同佐证吴奕汉的护理费为200元/天,因此一审判决少计算了护理费2720元,故吴奕汉的护理费也应给予纠正。三、关于交通费。吴奕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家属往返照顾及吴奕汉后续治疗、检查都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每天至少往返医院6到8次,一审判决认定吴奕汉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与客观情况不符,少计算了吴奕汉的交通费1500元。四、关于营养费。吴奕汉是鼻咽癌患者,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严重伤害,需要补充大量营养。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具体说明,但临床医嘱和住院期间医生每天都会口头提醒要加强营养。吴奕汉提出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补助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奕汉3400元营养费的请求。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奕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项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一审只支持吴奕汉6000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六、关于后续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吴奕汉左眼帘疤痕、鼻梁疤痕、左颧骨折、还有断掉的牙齿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由人保茂名公司和温桂容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吴奕汉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奕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奕汉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奕汉请求误工费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4日发生,吴奕汉于当日入院,并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于2016年9月8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对吴奕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吴奕汉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因此吴奕汉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8日),故一审认定吴奕汉的误工期限为35天正确。另,虽然吴奕汉是个体工商户,但其提供的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等证据不能证明吴奕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吴奕汉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纳税证明或其他证据显示其误工费应按照1500元/天计算。因此人保茂名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吴奕汉上诉主张按照200元/天共3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按照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护理工作的收入情况,也符合司法判例,应予维持。3.吴奕汉上诉请求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吴奕汉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一审结合吴奕汉住院治疗34天,酌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合情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4.吴奕汉上诉请求营养费34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吴奕汉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物品处方单,更没有购买营养品的收费收据,故吴奕汉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5.吴奕汉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吴奕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司法判例,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温桂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吴奕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赔偿吴奕汉各项损失共356012.85元;二、吴奕汉的后续治疗费由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茂名公司、温桂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1时52分许,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温桂容驾驶粤K90X**小型轿车(法定车主:吕清云)由东往南掉头行驶时,与吴奕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奕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29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桂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奕汉无责任。吴奕汉受伤后,即被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910.05元。吴奕汉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34天,产生了门诊医疗费611.30元、住院医疗费14780.30元,共15391.60元。吴奕汉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上颌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挫裂伤;6.左眼麻痹性斜视;7.左眼屈不正;8.15、22、31、32、33冠折;9.44、45牙缺失;10.14、16、17龋齿;11.左下肢擦伤。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择期修复牙齿冠折,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人,门诊随诊。2016年9月8日,吴奕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9月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奕汉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吴奕汉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吴奕汉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用1118.20元。吴奕汉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其系个体工商户,开设了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及茂名市汉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清洁用品及防水材料、室内外装饰设计、清洁服务、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室内水电安装及维修、疏通排污。吴奕汉提供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主张其的误工费按其最近三年收入的平均数约1692元/天计算。本案肇事车粤K90X**小型轿车在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吴奕汉确认人保茂名公司赔付了10000元、温桂容赔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温桂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奕汉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温桂容驾驶的车辆粤K90X**小型轿车在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奕汉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吴奕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奕汉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奕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奕汉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419.85元(3910.05元+611.30元+14780.30元+1118.20元),吴奕汉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奕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奕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吴奕汉仅凭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未能证实是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按1692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奕汉事发前经营范围包括有零售清洁用品及防水材料、室内外装饰设计、清洁服务、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室内水电安装及维修、疏通排污,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0361元/年的标准计算,吴奕汉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35天。吴奕汉的误工费为6746.95元(70361元/年÷365天×35天)。3.护理费。吴奕汉住院34天,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对其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奕汉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4080元(120元/人/天×3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吴奕汉请求营养费34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吴奕汉请求交通费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吴奕汉的伤情所作两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吴奕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吴奕汉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吴奕汉有两项十级伤残,其一项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一审法院确定另一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1%计算为宜。吴奕汉的残疾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11%),其请求按76465元计算,是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奕汉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吴奕汉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奕汉两项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吴奕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吴奕汉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9.85元、误工费6746.95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19511.8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项目的损失有误工费6746.95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95691.95元,由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项目的损失有医疗费204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23819.85元,由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吴奕汉,不足部分13819.85元(23819.85元-10000元)由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奕汉的损失119511.80元,扣减温桂容已赔付的5000元、人保茂名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吴奕汉还应获得的赔款为104511.80元(119811.80元-5000元-10000元)。因事故车辆粤K90X**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吴奕汉的损失,吴奕汉请求温桂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4511.80元给吴奕汉;二、驳回吴奕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吴奕汉已预交),由吴奕汉负担4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9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奕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奕汉主张按日均工资1692元/天共124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奕汉主张按日均工资1500元/天共124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又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奕汉提供了其与茂名市城区健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雇请陪护工协议书》,未附有其交付护理费的正式票据。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奕汉提交了茂名市城区健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为3000元的《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收据》。本院再查明:吴奕汉提供的交通费的多份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正确。吴奕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奕汉接受治疗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吴奕汉的入院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9月7日,住院共34天;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定残日为2016年9月9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吴奕汉误工时间为35天(34天+1天)。另外,虽然吴奕汉提供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所经营的茂名创与美清洁服务部最近三年的部分支出和收入情况,并未能准确反映吴奕汉个人收入情况,更不等同于吴奕汉个人的收入,而且,吴奕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零售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0361元/年及误工期35天的标准计算吴奕汉的误工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奕汉上诉主张按日均工资1500元/天及误工期124天计算误工费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吴奕汉提供其与茂名市城区健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雇请陪护工协议书》和茂名市城区健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为3000元的《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收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其护理费损失6800元,但上述《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吴奕汉的护理费仅为3000元,故上述《雇请陪护工协议书》和《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收据》并不能证明吴奕汉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护理费68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吴奕汉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吴奕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向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奕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奕汉上诉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吴奕汉提供的票据多份存在连码现象,且吴奕汉未能对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合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酌定吴奕汉的交通费为500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奕汉上诉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吴奕汉还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吴奕汉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吴奕汉有关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奕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上诉人吴奕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