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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段志强与内蒙古昇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强,内蒙古昇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昇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巷当代MOHO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段志强因与内蒙古昇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段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段志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昇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段志强是受昇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等人雇佣,且具体商谈了劳务报酬,整个施工过程也是由昇柏公司人员指示;二、昇柏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其他任何施工和付款凭据,一审就认定段志强不是由昇柏公司雇佣,认定事实错误。昇柏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段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昇柏公司赔偿医疗费293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842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共计338076.26元;2、案件受理费由昇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志强主张与昇柏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现依双方提供的证据,承包”回民区九田家果木烤肉店”的装修工程的一方为案外人内蒙古铭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段志强主张与昇柏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不能确认昇柏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段志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故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不能确认段志强与昇柏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段志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段志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