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颜章辉与曾庆义、朱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章辉,曾庆义,朱苏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273号原告:颜章辉,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盛,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朱苏珍,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4日16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文川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益民路文川路口时,与沿益民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曾庆义驾驶的粤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曾庆义、原告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颜章辉,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颈5椎体骨折;3、头皮血肿;4、头面部皮肤挫擦伤;5、慢性支气管炎;6、慢性湿疹;7、高血压病。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374502.5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304502.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依赖60000元。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需医疗依赖12000元/年。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抵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曾庆义提供住院押金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答���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医疗依赖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人保股份对被告曾庆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医药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定,其中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41(天)=44100元。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26天。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26天,出院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应住院15天,故原告请求住院天数按441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41(天)=44100元。六、营养费:110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10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费为11020元。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1020元。七、护理费:3732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536(天)×2(人)+140元×15(天)×2(人)+140元×365(天)×5(年)×2(人)=6652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手术住院15天,共5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伤残评定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比例为100%。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也高于将来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认为护理依赖程度不清楚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前551天的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40元计算,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可予照准;请求后续护理费按每天2人,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护理需2人护理,且标准偏高,故后续护理应按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551(天)×2(人)+120元×365(天)×5(年)×1(人)=373280元。八、交通费:132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441(天)=13230元。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庆义、被���朱苏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13230元计算,符合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108670.4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104670.45元;康复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康复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4000元。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残疾辅助器具费:O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5378元。原告提供销售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依据。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购买血压计、坐便轮椅、电动三翻护理费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被告朱苏珍。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3040.4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曾庆义各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曾庆义、被告朱苏珍、被告人保股份共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69802.98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429622.5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40180.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除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849802.98元,由被告曾庆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4901.49元,被告曾庆义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抵除后余款为414901.49元,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小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合计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小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34901.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章辉534901.49元;二、驳回原告颜章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用600元。由原告颜章辉承担受理费1190元和鉴定人员出诊费用,���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4575元和鉴定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颜章辉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颜章辉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