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胡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胡俊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0号原告: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住所地:毕节市清水铺镇崔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3987456-4。法定代表人:夏春云,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从义,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路3号乾图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8387H。法定代表人:陈学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文博(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毅(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胡俊高,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以下简称:兴建砂厂)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九局)、胡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砂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从义,被告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建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欠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整(215117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承担不仅限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水利水电九局代付胡俊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151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底期间,教育局在清水铺镇辖区内修建学校,承包给水利水电九局施工。被告向原告买砂。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砂款人民币215117元。欠条确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欠款,当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还去教育局上访也没有实质性效果。遂诉来本院。被告水利水电九局辩称:被告方与原告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材料直接与胡俊高对接并签订相应采购合同,故原告与胡俊高才是真正的合同方。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实质的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胡俊高辩称:清水铺镇学生宿舍和教师周转房的工程是水电九局承包给胡俊高修建的,水电九局先后几次付了大约480万元给胡俊高。胡俊高前后从兴建砂厂拉了七十多万的材料,后来和孟从义结算还欠他二十一万多,写了一张欠条给孟从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依职权对胡俊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胡俊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提交的《劳务分包临时协议》、发给胡俊高的函、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系水利水电九局将项目承包给胡俊高后,与胡俊高之间的承包协议、账务来往及其水利水电九局解除与胡俊高承包的凭证,能够与胡俊高的调查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水利水电九局提交的《清水铺胡俊高班组截止到2016年4月份完成产值》,该产值表系水利水电九局的产值结算表,但是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胡俊高解除承包合同后结算的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水利水电九局与被告胡俊高签订《劳务分包临时协议书》,将清水铺镇学生宿舍和教师周转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俊高修建。后被告胡俊高因该工程欠民工工资及其材料款(其中包含被告胡俊高欠原告兴建砂厂的砂石款215117元),导致该工程未能及时完工,被告水利水电九局于2016年4月12日函告胡俊高,单方面解除承包协议,但一直未与被告胡俊高进行工程量结算。经清水铺镇人民政府、清水铺镇教育管理中心组织多次调解,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承诺,在竣工结算后,在胡俊高结算范围内代付相关债权人费用。该涉案工程竣工后,胡俊高未支付欠民工工资及其材料款,被告水利水电九局也未代付胡俊高所欠的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支付砂石款21511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是否应该代胡俊高支付欠兴建砂厂的砂石款215117元。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承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在胡俊高结算范围内代付相关债权人费用,但是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胡俊高解除承包合同后已进行有效结算,且在工程竣工后,也没有进行有效结算,故被告水利水电九局抗辩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胡俊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兴建砂厂依据被告水利水电九局的承诺诉请被告水利水电九局代为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水利水电九局应代被告胡俊高支付欠原告兴建砂厂的砂石款21511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兴建砂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胡俊高欠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的材料款2151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毕节市清水铺镇兴建砂厂承担330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薛朝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少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