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水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水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3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新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静,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伊水录,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6日,住山西省平陆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第4112221003299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交通执法中查获,伊水录驾驶的三轮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伊水录的违反行为处以驾驶证记3分,罚款1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伊水录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处罚人伊水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处罚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交警大队在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后,被处罚人伊水录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10月18日后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处罚决定,其应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即2017年2月3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区交警大队却在2017年2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陕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112221003299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伊水录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