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71号原告: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高湾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刚,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岗居委会沿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管桩)与被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浆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海管桩请求本院判令:1、华耀浆纸向定海管桩支付管桩货款738912元及违约金872655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依据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华耀浆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耀浆纸答辩称:1、定海管桩诉请货款与事实不符;2、余款未满足合同付款的条件,并不构成违约;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华耀浆纸因300吨碱回收改造项目需要,与定海管桩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定海管桩向华耀浆纸提供PHC-400*95-AB级管桩约12000米,单价为120元/米,具体数量及货款由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每施工完成3000米后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支付已完成工程的85%,总工程款分四次支付进度款,工程桩全部完成后,在桩基测验合格(指经需方、施工方及常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合格),基础施工完成后全部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每日按欠款1‰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13年5月23日,华耀浆纸与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通达)签订《管桩施工协议》,约定兴宇通达为华耀浆纸300吨碱回收改造项目施工,拟建工程基础设计蓝图桩数锤击施工PHC-AB400(95)数量约714根,结算按实际数计算数量,供应商为定海管桩,双方还约定了施工单价,兴宇通达的现场代表为刘海军,负责协调现场管理,兴宇通达指定财务往来唯一结算经办人刘海军。合同签订后,定海管桩及兴宇通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15日,定海管桩与华耀浆纸就管桩数量进行了结算,华耀浆纸确认实收管桩1404条、11629.31米;施工完成后,定海管桩与桩基础施工队向华耀浆纸出具《工程款结算表》,载明“我方于2013年7月20日前已完成湖南常德华耀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全部工程桩。希望甲方给予支付本期工程款1752318元,请甲方给予审核支付。”,另手写添注“实际验收合计1738912.88元”。桩基础施工队代表及定海管桩员工刘海军在结算表上签名,华耀浆纸的员工熊孟登与刘瑜琨亦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且刘瑜琨标注“核实以上数量及单价,2015.12.30”,该结算表备注“已付工程款壹佰万,欠款金额为柒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捌元”。另查明,以上《工程款结算表》所载实际验收1723912.88元,包括定海管桩的材料款1395517.2元及兴宇通达的工程款343395.68元。还查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12日,定海管桩分三次向华耀浆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管桩材料款(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华耀浆纸已付款项为材料款还是工程款。华耀浆纸认为:已付款项1000000元均为管桩材料款,且提供了三份收据予以证明。定海管桩认为:已付1000000元为全部工程款和部分管桩材料款,并提供了《工程款结算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华耀浆纸已付1000000元为管桩材料款,付款后,定海管桩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载明“收到管桩材料款”,而并非工程款,另,根据《管桩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兴宇通达,在没有兴宇通达的授权或者三方明确约定时,定海管桩并非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刘海军虽有定海管桩员工和兴宇通达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且是兴宇通达指定财务往来唯一结算经办人,但经办人应仅指经办结算事项,经办收付款手续,而并非指由其所在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收据,故,本院认为已付款项1000000元应全部为管桩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华耀浆纸所欠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华耀浆纸认为:定海管桩已于2013年10月完成供货义务,本案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定海管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定海管桩认为:2015年12月30日,定海管桩已向华耀浆纸对账并进行过款项催讨,华耀浆纸的员工对货物数量及款项审核签名确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定海管桩与华耀浆纸之间的管桩购销债务虽发生在2013年,但双方前后两次对账、结算,2015年12月30日,华耀浆纸员工刘瑜琨在《工程款结算表》上的签名确认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华耀浆纸认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定海管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华耀浆纸在定海管桩处购买管桩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定海管桩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所欠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耀浆纸所用管桩材料款为1395517.2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管桩材料款为395517.2元。关于是否违约。华耀浆纸认为,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次给付,华耀浆纸已支付三次款项,现桩基检测未合格,未达到第四次付款条件,不构成违约;定海管桩认为,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桩基未检测合格是华耀浆纸自身停工原因所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定海管桩已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华耀浆纸虽已按合同支付款项三次,但支付比例并未达到85%,已构成违约,且现桩基未检验合格系华耀浆纸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延迟付款的合理原因,华耀浆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桩基验收合格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但2013年10月15日,双方对管桩数量进行第一次结算,华耀浆纸已确认实收管桩11629.31米,故,本院认为,华耀浆纸在收到货物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10月15日后,对逾期付款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管桩购销协议》已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追回已发管桩货款,每日按欠款1‰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故对定海管桩要求华耀浆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华耀浆纸所欠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为395517.2元,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95517.2为基数,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管桩货款人民币39551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人民币395517.2元为基数,按1‰/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由常德定海管桩有限公司承担4343元,由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承担5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业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