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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33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1997年8月25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02年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于2010年在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街上自建砖混结构房一栋。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我起诉请求双方生育的女孩陈某甲由我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电话告知其要求抚养女孩,故原告诉请变更为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在本案中不要求进行处理。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2、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同居时间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25日生育女孩陈某甲(现于毕节技术学院读书),2002年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陈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生育的女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万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