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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海波、方能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波,方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潘海波,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方能才,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潘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能才,被执行人方能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潘海波借款1500000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500元,执行费1740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方能才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询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方能才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方能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方能才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