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李德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李德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669号原告:杨春生,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李德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李德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德伟赔偿误工费12,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德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家中帮忙修缮平房雨搭,原告应约前往被告家中,被告因恐高让原告到雨搭上面更换破损的石棉瓦,因石棉瓦年久风化承重性能下降导致原告从上面坠落摔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仅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后给付药费2000.00元。原告因给被告帮工受伤在家休息远超三个月时间,至今左足活动受限影响劳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三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李德伟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属实,原告是帮助被告干活摔伤。摔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门诊拍片检查了,被告已花费了拍片检查费及药费。当时原告说不要钱,被告就请原告吃的饭。后来听原告说去治疗腿,就和原告协商一次性解决此事,原告同意了,这样就给付原告2000.00元。因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现不同意给付误工费12,4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春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杨春生应邀到被告李德伟家中帮工修缮平房雨搭。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不慎从平房雨搭上坠落导致左足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三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已花费了门诊检查费等费用。后被告李德伟给付原告杨春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杨春生的误工费为7041.6元(78.24元/日×90日)。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78.24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春生义务帮工时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应自负30%责任。被告李德伟作为被帮工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故应予赔偿误工费4929.12元(7041.6元×70%)。因被告李德伟已给付原告杨春生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原告陈述为用药费用,被告陈述为一次性赔偿费用,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纳。已给付的2000.00元款项应予在赔偿误工费4929.12元中扣除,即被告李德伟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春生误工费2929.12元(4929.12元-2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春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生误工费2929.12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杨春生负担61.00元,由被告李德伟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