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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梁信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梁信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欧成杰,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信超,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委会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简称牛路顶村)因与被上诉人梁信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欧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上诉人梁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委会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新屋山作为一个整体,北面至车勒埇垌边和公路,只要是车勒埇垌边往山上的地方,都属于新屋山的范围。经勘察,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的土地在新屋山北面山腰上,而不是在车勒埇垌山脚狭长一带,即使如一审判决认为是在山脚,也只能是在新屋山的山脚,属新屋山范围,不可能在车勒埇垌山脚。2、上诉人提供的化州市正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新屋山界线图清楚显示,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的土地在新屋山范围内。3、被上诉人梁信超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侵占的土地属其本人的或属其他人所有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梁信超将其非法侵占经营多年,属上诉人所有的3.5709亩(9.2419亩减去已经被高速公路征收5.671亩)山地立即归还原告;2、赔偿上诉人山地租金损失62845元(按9.2419亩面积计,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人民币,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3、停止冒领汕湛高速公路(5.671亩)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梁信超答辩称:一、涉案果园不在化州市人民政府【1999】38号《关于石湾区莲花村委会经济联合社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处理的范围内。1、《处理决定》对新屋山(又名飞鼠岭)的争议范围是东至张公岭、南至新屋尾垌边、西至龙头埇村岭分界、北至车勒埇垌边和公路边,面积约55亩。而涉案果园位于车勒埇尾及车勒埇垌山边一带,面积为9.2419亩。2、涉案果园在七十年代已形成现在的规模,1999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争议飞鼠岭在1999年种植的是油加利树,而涉案果园种植的是果树,对果园只字未提,显然涉案果园不在《处理决定》范围内。3、化州市石湾街道汕湛高速公路石湾段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出具《汕湛高速公路化州段征地补偿登记表汇总》证实《处理决定》涉及争议飞鼠岭被征地43.942亩、麻子岭被征地5.411亩,所征土地类型是林地,而非果园,再次证明涉案果园不在《处理决定》范围内。二、果园即使涉及土地权属纠纷,也应先由政府调处。涉案果园由被上诉人父母家人在原有自留地基础上通过置换等方式,使得果园达到征收前规模,并无争议经营了40多年。被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供9.2419亩土地权属证明,但可以在确定果园不在《处理决定》范围内。如果要确认果园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交由政府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石湾街道莲花村委会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信超将其非法侵占经营多年,属原告所有的3.5709亩(9.2419亩减去已经被高速公路征收5.671亩)山地立即归还原告;2、赔偿原告山地租金损失62845元(按9.2419亩面积计,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人民币,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3、停止冒领汕湛高速公路(5.671亩)征地补偿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新屋山四边界至(东至张公岭,南至田边,西至龙头埇村岭,北至车勒埇垌),面积约55亩,解放前就一直是原告牛路顶村的集体财产,1962年化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权属证书。1964年,当时的莲花大队相应党的号召,成立了莲花大队林业专业队,因此,原告所有新屋山由莲花大队抽调给大队林业专业队造林。由此,新屋山的权属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与莲花村委会经济联合社发生权属争议,新屋山处在无人管理状态。此时,被告便顺着原告无人管理之机,在新屋山(北面)靠近车勒埇垌一边,强行侵占9.2419亩山地进行种植果树,建筑竹栏养猪,经营种养殖业。1999年6月18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新屋山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明确权属后,即时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山地归还原告经营,或按当时的普遍山地租金(每年每亩400元人民币),向原告交付经营租金。但是,被告倚着自己兄弟众多,势力大,既不将侵占的山地归还原告,也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企图长期无偿使用原告所有的财产。2015年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经过新屋山,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所有的新屋山果场被征收了5.671亩土地,被告又企图冒领该土地补偿费用。因原告及时向有关发放征地款的部门提出异议,才使被告的企图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被告梁信超蛮不讲理的不法行为,长期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信超是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委会荔枝根村人。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莲花塘村委会的新屋山在六十年代初以前属荒岭,无人管理,没有林木,由周边村庄群众铲土皮坭积肥。新屋山在1962年“四固定”时,由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有编号为2607号的《土地证》给原告,四至为:东至张公岭、南至田边、西至亚婆塘、北至车勒埇。1964年,莲花大队成立林业专业队,当时牛路顶村决定由大队专业队(林场)使用新屋山范围内的荒山造林。1964年专业队开始育木苗,先后于1970年和1980年二次出售砍伐。1982年稳定山林权发证时,牛路顶村与大队对新屋山的权属发生纠纷。1999年6月14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湾区莲花村委会经济联合社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化府[1999]38号),查明牛路顶村申领的土地证西面界至不准确,作出处理决定:新屋山的权属归牛路顶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东至张公岭、南至新屋尾垌边、西至龙头埇村岭分界、北至车勒埇垌边和公路边,面积约55亩。被告梁信超的父母自七十年代末开始,在新屋山北面车勒埇垌山边一带的山地进行种植果树,并在果园内修建房屋、晒场、水井等生活设施居住,面积共9.2419亩。2015年,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化州市石湾街道汕湛高速公路石湾段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征收莲花村委会辖区内由被告梁信超种植的果园面积5.671亩,并对被告梁信超果园征收地上的构建物作出补偿金额163320.25元,剩下的果园面积3.5709亩由被告梁信超继续种植荔枝果树。原告牛路顶村认为被告梁信超侵占了新屋山的集体土地种植果树,要求被告归还山地及赔偿损失,双方处理未果,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人证明;会议决议;土地证存根;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征地补偿登记表;新屋山界线图;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征收地上构建物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信超是否侵权占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确认了原告所有的新屋山集体土地北面界至为车勒埇垌边和公路边,原告起诉被告梁信超侵占的土地在车勒埇垌山脚边狭长一带,虽然原告拥有新屋山的权属,但无法证实被告种植果树的土地侵占了原告的新屋山集体土地,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集体土地受到侵害,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梁信超实施了侵犯原告集体土地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3.5709亩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也没有提供山地租金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山地租金损失62845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停止冒领汕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了被告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二份:1、汕湛调整公路化州段征地补偿登记表;2、粤(2017)化州市不动产权第10014682号权利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上诉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梁信超意见:1、补偿登记表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部分征地款,也明确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存在争议。2、对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如何取得,权利证是由《集体土地所有证》化集(2013)第413500001-1号、化集有(2013)第41350000-2号、化集有(2013)第2413000006号变更而来,但这三个证上诉人没有提供,且上诉人在起诉时称争议地的权属是根据化州市政府(化府)【1999】38号文而来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起诉的证据完全相反,不予认可。本院对汕湛调整公路化州段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95059.72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粤(2017)化州市不动产权第10014682号权利证明的权利人是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立山经济合作社、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土地面积14604平方米,与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化州市政府(化府)【1999】38号文的权利人、面积不同,上诉人不能证明粤(2017)化州市不动产权第10014682号权利证明是据(化府)【1999】38号文而来的,对该权利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权利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新屋山的55亩林地是否包含争议的3.5709亩土地。2、上诉人请求赔偿租金62845元是否有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有冒领汕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关于上诉人新屋山的林地是否包含争议的3.5709亩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梁信超父母自70年代末在新屋山北面车勒埇垌山边一带开荒种植果树,1982年在果园内修建房屋、晒场、水井等,被上诉人梁信超及其父母一直在此居住使用了30多年,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一直无向被上诉人梁信超提出过要求归还土地,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土地。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时,被上诉人梁信超使用争议地已10多年时间了,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没有提及被上诉人梁信超使用的土地,上诉人也没有向化州市政府反映被上诉人梁信超占用土地的行为,且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确认了上诉人所有的新屋山集体土地北面界至为车勒埇垌边和公路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梁信超种植果树的土地在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范围之内。虽然5.671亩的土地征地款195059.72元被上诉人领取,但被上诉人梁信超一直有异议,上诉人领取征地款不能证实3.5709亩土地是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人称3.5709亩土地是在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范围之内,缺乏足够证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租金62845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信超使用的土地9.2419亩是在化府[1999]38号《处理决定》范围之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梁信超赔偿租金628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冒领汕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的问题。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化州市石湾街道汕湛高速公路石湾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征收了被上诉人梁信超种植的果园面积5.671亩,被上诉人梁信超只领取果树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195059.72元,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8日领取了,被上诉人梁信超不存在冒领汕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请求被上诉人梁信超停止冒领征地款,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化州市石湾街道莲花村牛路顶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