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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赵林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志华,赵林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特43号申请人:林志华,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赵林贝,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代理人:赵林洋(被申请人之姐),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申请人林志华申请认定赵林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志华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赵林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赵林洋为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林志华与被申请人赵林贝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赵林贝长期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且从未结婚,无配偶子女。多年来一直由赵林洋协助照顾赵林贝,现申请人年纪较大,无力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代理人赵林洋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认定赵林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作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志华与被申请人赵林贝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赵林贝于2000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次治疗,未见好转。2009年7月2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残疾人证。2016年7月7日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林志华提交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林贝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林志华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林洋系被申请人赵林贝的姐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赵林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林洋为赵林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