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历满国与李世权、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满国,李世权,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730号原告:历满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峰,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权,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松。原告历满国与被告李世权、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满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峰、被告李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让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区锅炉房安装和维修锅炉,2016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维修锅炉的劳务费为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世权辩称,该劳务费不是李世权个人欠的,原告是给金诺公司提供的劳务。被告金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李世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历满国2015年维修锅炉及人工费叁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世权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李世权称原告是为金诺公司提供的劳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历满国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历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