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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侯马市鸿名都家居城有限公司与段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鸿名都家居城有限公司,段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19号原告:侯马市鸿名都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1/B2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段卓,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临钢路*号。原告侯马市鸿名都家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名家居公司)与被告段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名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名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42500元;2.要求被告结清所有欠款费用后立即腾出经营场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商城总面积525平方米,租金每月15125元。从2015年后半年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租金,直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2016年4月30日以前租金:76125元,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房屋租金,被告故意拖延。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242500元(包含原来拖欠租金7612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公断。段卓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房屋承租人段卓因经营家具销售生意与房屋出租人鸿名家居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商用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第三层,第三层大厅面积有12000多平方米,段卓租用了其中525平方米。合同的期限约定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15125元,按月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按原书面合同履行,从2015年后半年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租金。2016年4月20日,双方对帐,房租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76125元,出具欠条时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届时,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42500元(即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又欠原告租金166375元,该款加上原欠款76125元,合计242500元)。现被告的家具仍在原告的房内摆放,因被告不能依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损失随着时间的延长逐渐加大,原告催促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借故推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经营场地,并结清所有损失(即除结清2017年3月31日以前的242500元房租外,还应结清2017年4月1日以后的直至被告腾空占用原告房屋时的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月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占用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拖欠房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出租人提供房屋的义务,被告承租人段卓应依法支付房屋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与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马市鸿名都家居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所占原告的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第三层房屋525平方米经营场地;二、被告段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7年3月31日以前的房屋租金242500元;三、被告段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所占原告的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每月151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段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人民陪审员王建人民陪审员杨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