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建波、曲法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波,曲法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有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法亮,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张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曲法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曲子波因做生意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曲法亮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曲子波,需要提供证据。二、我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债务人曲子波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曲子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担保人:曲法亮,2012.12.31,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当日以现金方式收到,曲子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上述借条并申请证人刘某、毛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张建波交付曲子波现金100000元,自己多次帮张建波向曲法亮主张债权,证人毛某称自己多次同刘某一起找曲法亮要钱。原审法院认为,曲子波向原告张建波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曲法亮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待其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曲法亮经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建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及当日收到现金的收条,借款当时的中间人刘某也能证实给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答辩状中并未否定给付借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人曲子波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同时在借条上记载在借款当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十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享有借款人的抗辩权。但一、二审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仅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上诉人应就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该答辩意见并未对上诉人的证据做出否定性的判断。故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债权未发生的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作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追要过借款。故被上诉人该抗辩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曲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建波借款十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曲法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