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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侯梨与程起想、王玉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梨,程起想,王玉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67号原告夏侯梨,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程起想,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王玉梅,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夏侯梨(下称原告)与被告程起想(下称第一被告)、王玉梅(下称第二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侯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家中经实地测量订制整体橱柜家具,并签订总价值壹万伍仟元整体橱柜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了定金额壹万零伍佰整。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口头承诺收款90天后到货并负责安装。两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携款潜逃,其在东方巴黎家居广场格林·高尔夫整体橱柜实体店也人去店空,致使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订金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第一被告订一套格林.高尔夫整体橱柜,并于当天交纳500元订金。2016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到原告家来说因为原告订的是实木的橱柜,要付清全款14000元,两个月后就帮原告安装,原告只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元整,第一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6月18日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支付订金500元、10000元,合计10500元,用于订做格林.高尔夫整体橱柜。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订金后,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至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厨柜合同关系,该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6月18日共收取原告订金10500元,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即厨柜至原告,第一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违约,原告可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并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收取的订金10500元,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其订金10500元及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1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清偿其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起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侯梨订金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夏侯梨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侯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程起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