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312-1号原告廖某。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人范焱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廖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廖某撤回对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某负担。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