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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相煜、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相煜,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相煜,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十二托。法定代表人:秦奕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烈,男,系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员工。上诉人黎相煜与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相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奕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相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132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1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000元,后续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24524元(30%*3459元*12*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工资107532元(29*3708)。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84元(3708*23),伤残津贴444960元(3708*12*''10),医疗补助金3708.13=48204元(3708*13)。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办理工伤事宜产生的必要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共5000元。以上共计:88272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因工受伤,双眼无法使用,结合病历根据常理足以确定上诉人必需他人护理,护理费必不可免。2、上诉人受伤之后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非劳动者的个人原因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3、上诉人的伤属于工伤,说明被上诉人的用工行为和上诉人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现在上诉人的伤势达到伤残3级,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该伤残等级予以赔偿。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上诉人的受伤非工伤所致而作出伤残等级为0的决定,超出的鉴定的权限,违背了法律规定。病历已清晰记载了受伤后治理过程,印证了受伤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非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撤销。所以,上诉人认为后面的两份鉴定结果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4、上诉人受伤后主张权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判予。针对上诉人黎相煜的上诉,被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黎相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1323号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留薪期工资不正确。3.原判伙食费4550元,不正确。4.原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5.撤销原审医疗费结算2000元。6.被上诉人出院结算时将上诉人医疗费结存取走,占为己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医疗结算存款6105.4元。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黎相煜2013年7月14日,因电焊造成左眼灼伤,2013年7月16日入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治疗终结期应为130天,留薪期待遇应是3708元/月X130天(4个月加10天)=16068元。2.出院后黎相煜一直不肯来上班,厂方已多次给他电话要求他上班,结果黎相煜故意不上班,没有上班哪有薪金?3.原审留薪期待遇应改正为:¥16068元。4.原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黎相煜支付。因由其提出鉴定,鉴定结果不影响劳动能力,责任归其支付。5.黎相煜出院时己结算所有治疗费(见附医疗付款凭证)。不存在额外费用2000元。6.追回黎相煜医疗终结出院时将被告医疗费结存人民币6105.40元取走,归为已有。7.原审伙食补助4550元,没有伙食凭证。针对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黎相煜答辩称: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于2002年9月28人登记成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签订《申请人简介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原告的相关个人情况、任职履历及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啤机部副手,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4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啤机部车间操作电焊机拆刀模铁架时,不慎烧伤双眼,当时只感到身体不适,没有到医院治疗。原告下班后回到住房处,感觉到眼睛伤势严重,即到惠东县大岭友好门诊部治疗,但不见病情好转。2013年7月16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直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术眼点用托百士眼水、氧氟沙星眼膏,一周复诊,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E41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日起至医疗终结日止共计270天。被告不服惠市劳鉴字[2014]第E41号鉴定结论,于2014年6月17日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市劳复查鉴字[2014]第15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5]000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再无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受伤后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工伤待遇,但均遭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引发争议,于是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1、伤残补助金80500元;2、工伤医疗补助金45500元;3、伤残津贴336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5、护理费13500元;6、后续生活护理费124524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伙食补助费65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10、医疗费2000元。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2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5元、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其中:2013年1月份工资为3184元,2月份工资为3077元,3月份工资为2621元,4月份工资为4626元,5月份工资为5404元,6月份工资为3333元。据此,在上述期间中,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原告主张其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参照惠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惠财行[2013]77号】,该文件规定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于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708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08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粤劳鉴再字[2015]0003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未达级。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惠市劳复查鉴字[2014]第159号鉴定结论,原告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志、住院小结等证据也未显示医院一方要求原告需接受护理的意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请求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下列费用:1、停工留薪期待遇33372元(3708元/月×9个月);2、住院伙食费按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70%,即50元/天×住院130天×70%=455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票据结算为300元;4、医疗费按票据结算为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对于原告后续生活护理费的意见文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生活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或收据等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黎相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5元、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222元。二、驳回原告黎相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黎相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二、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黎相煜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5元及医疗费2000元。三、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黎相煜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后续生活一次性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黎相煜因办理工伤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费。五、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黎相煜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07532元。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惠市劳鉴字(2014)第E41号鉴定结论,上诉人黎相煜即本案劳动者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又根据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上诉人广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为3708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33372元(3708元/月×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上诉主张劳动者出院后并未回单位上班而不应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问题二。劳动者的受伤经工伤认定确属工伤,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提交了相关票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及医疗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粤劳鉴再字(2015)0003号鉴定结论,劳动者伤残未达等级。劳动者主张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违背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无效,因此劳动者上诉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者上诉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后续一次性生活护理费问题,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生活护理费的意见文书,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办理工伤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劳动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五。经查明,劳动者对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07532元的主张是于原审起诉时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者于原审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劳动者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无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丁晓鹏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黄苑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