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勇范与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范,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659号原告:徐勇范,男,朝鲜族,1985年5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岩,职员。原告徐勇范与被告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欢、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绿都公司返还购房款81842元及违约金8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我在绿都公司购买房屋,约定2013年6月30日向我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已付款1%支付违约金。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徐勇范已经向我支付购房首付款81842元。但徐勇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要求徐勇范接受房屋,但徐勇范不同意接受,责任不在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徐勇范与绿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绿都公司将绿都(珲春)国际边贸城24栋2单元01号房出卖给徐勇范,每平方米价格3762.19元,总房款151842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为81842元,贷款为70000元。绿都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90日后徐勇范可以要求绿都公司解除合同,并按累计已付款1%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徐勇范向绿都公司支付首付款81842元。绿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勇范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徐勇范与绿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绿都公司以徐勇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中,徐勇范以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绿都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勇范交付房屋,故徐勇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徐勇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与绿都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绿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视为徐勇范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此时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徐勇范要求绿都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81842元及违约金81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勇范以没有交付全部购房款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主张,绿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应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绿都公司以徐勇范不同意接受房屋,责任应由徐勇范承担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徐勇范与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二、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徐勇范购房款81842元及违约金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0元,由吉林绿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欣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