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1时许,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克毒品冰毒,两人商议在同心县韦州完小附近交易。苏某某在同心县韦州镇韦州中学附近以350元钱的价格从一姓苏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后,于当日13时许,苏某某与米某某在韦州完小附近完成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米某某手中查获苏某某贩卖给米某某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从苏某某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所得的500元钱和一部金色小米牌直板手机。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0.95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晶体状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0.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该案系在布控下交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随案扣押移送的金色小米牌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马卫东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闫海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