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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632张铁林与丁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林,丁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32号原告:张铁林,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金龙,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铁林与被告丁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丁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合计人民币45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被告从事混凝土销售,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但未付货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商砼款459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金龙辩称,1、该欠款已通过多种方式于2014年底(大年三十夜前)结清,包括本人直接还款、抵算场地租赁费等;2、我们认为从该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到目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是应当及时结清的合同,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被告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已经没有义务保留相关凭证;3、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全是以书面方式来固定的,加上混凝土销售的特殊性,所以双方的交易习惯包含了由混凝土用户直接支付的形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以查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被告从事混凝土销售,双方之间曾发生买卖往来。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但未付货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铁林商砼钱肆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正。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款已于2014年底(大年三十夜前)结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凌某到庭作证,凌某陈述:当时张铁林租我的场地,是丁金龙牵头的,张铁林用了二年没有给租赁费,电费也没有给,因为是丁金龙牵头的,所以我就去向丁金龙要,丁金龙没有办法,所以就由丁金龙垫付了两年的场地租金,分别是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我也出具了收条给丁金龙。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情况,我不清楚。对此,原告认为,如果被告确实已经向凌某支付了租赁费,我们同意在本案中冲减,但要求被告提供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尾款8400元,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该84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双方的银行账号,也没有取款人、付款人的相关信息。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凌某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丁金龙田亩租金6796元整。原告称该租金是给付的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收条在被告处。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供2015年度租金收条,但被告拒不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商砼混凝土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代原告给付案外人凌某2014年、2015年二年租金共计13592元,该事实有凌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在本案中冲减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本案欠款已于2015年2月18日全部结清,但综观本案,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其次,在欠条原件未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如已确实全部偿还原告欠款,又不让原告出具收条或款项已结清��相关证明,明显不符情理;最后,被告提供的证人凌某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情况并不清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凌某2014年、2015年度的租金合计13952元,被告尚欠原告32008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凌某二年的租金,且称可以提供收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应当推定为被告不提供收条完全是出于主观故意,且该收条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存在不利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林货款3200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