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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敏与田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田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481号原告:陈敏,女,1981年12月27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茂,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仁义,男,1969年12月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个体户,住思南县。原告陈敏与被告田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被告田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鞋店转让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车行街“格雷丝燕姿”鞋店内皮鞋连门面一同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25000元。原告将鞋店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共9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下欠原告鞋款35000元。基于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欠款35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特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田仁义辩称:原告所提出转让“格雷丝燕姿”鞋店的诉讼事实和请求属实,但应扣除被告交给格雷丝燕姿贵州总代理的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田仁义承认陈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转让“格雷丝燕姿”鞋店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格雷丝燕姿”鞋店转让标的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仍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押金20000元应从尚欠鞋款35000元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该押金系被告交给贵州“格蕾丝燕姿”品牌销售中心的保证金,系被告与贵州“格蕾丝燕姿”品牌销售中心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仁义支付原告陈敏鞋款35000元。上列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田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