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杨志强、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10号原告:杨志强,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x镇x村人,住本村。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陈家湾乡龙门塔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兵,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滨河西路十八米街南口。负责人:陈瑞峰,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强、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柳林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维军、人民陪审员王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兵与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杨志强驾驶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Jxxx**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林县贺西煤矿时,因溜车,原告杨志强遭到受伤的单方事故。该车由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杨志强受伤后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24636.20元。同时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伤残补助费51656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35元,经济损失已超过10万元。原告方认为晋J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万元,被告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10万元,被告拒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J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保险单(副本)两份,证明晋Jxxx**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于2016年4月21日出险;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查勘。经查勘调查属保险责任,涉及险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4、原告杨志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志强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5、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志强为持证人,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6、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杨志强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24636.20元;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杨志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费用为1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柳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志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县城规划区范围。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辩称,对本案的投保事实及原告杨志强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杨志强是在驾驶员位置上受伤的,且原告杨志强无酒驾、无证、不准驾、逃逸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但是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给予七天的申请时间,但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申请鉴定。因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杨志强驾驶晋Jxxx**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林县贺西煤矿时,车停好准备给车遮篷布时,原告杨志强发现车突然溜开,原告上车拉手刹时,被甩出掉地下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进行查勘,认为司机操作不当从驾驶室甩出致司机受伤属保险责任同意立案处理。原告杨志强受伤后,当日诊断为腰3椎骨折伴不全瘫,住院手术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4636.20元,2016年8月1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志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13000元,原告杨志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晋Jxxx**号货车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杨志强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柳林县穆村镇沙曲村,2000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将该村划入柳林县县城,原告受伤前职业为货车司机。2016年3月29日晋Jxxx**豪运货车以购买的方式,由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至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作为司机在晋Jxxx**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行溜车时,为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扑向车门拉手刹制动而被车门甩出倒地受伤,其行为是履行司机的正常职责。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晋J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投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杨志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司机,原告杨志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636.20元、鉴定费2000元,按有效票据支付;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予以计算,即64505元/365天×112天=197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具体住院天数11天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1天×2=330元;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11天,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36933元/365天×11天=1113.05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杨志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确需将腰椎骨内固定物后期入院手术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项费用为1300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528.57元。综上,原告杨志强请求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是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失,故其不具有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杨志强支付保险理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