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魏云露与陈艳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露,陈艳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47号原告:魏云露,男,汉族,1996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人,厨师,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陈艳莉,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魏云露与被告陈艳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露及被告陈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露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456元,误工费3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魏云露在被告陈艳莉经营的位于十堰市××箭区××海路吉祥小区××楼“陈家厨房”从事配菜工作,现被告陈艳莉尚有9456元工资未支付。原告魏云露为索要工资误工51天,误工费357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456元及误工费35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魏云露在被告陈艳莉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陈家厨房”从事配菜工作,被告陈艳莉为实际经营者,2016年9月1日,被告陈艳莉向原告魏云露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魏云露工资钱玖仟肆佰伍拾元整(9456元),此钱在一个星期之内打达到魏云露卡上”。后被告陈艳莉向原告魏云露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7500元未支付,原告魏云露向被告陈艳莉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云露在被告陈艳莉经营的“陈家厨房”从事配菜工作,“陈家厨房”应进行工商登记而未登记,被告陈艳莉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故原告魏云露要求被告陈艳莉支付其7500元劳动报酬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云露要求被告陈艳莉支付误工费357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启余劳动报酬7500元;二、驳回原告魏云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后为63元,由原告魏启余负担20元,被告陈艳莉负担43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